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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姓名条例/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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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条至第11条 姓名条例
第十二条
第13条至第14条 

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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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一、经通缉或羁押者。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避免不法人士透过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

2003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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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经通缉或羁押者。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或易科罚金之宣告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五年止。
理由  一、为避免不法人士透过变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爰修正原条文序文。
    二、为使文字简洁,爰修正原条文第二款。
    三、基于受缓刑或易科罚金之宣告者,均属轻罪,依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两者应有相同之规范,不应以受易科罚金之宣告者未执行而剥夺其姓名变更权,爰修正原条文第三款。
    四、原条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剥夺申请姓名变更权原无期限规定,亦即终身均不得申请姓名变更;然姓名系人格权之表现,考量比例原则,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间,期满之后则恢复其申请姓名变更之权利,以启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条文第二项。如此既可落实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众更名之权益。

2007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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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经通缉或羁押者。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或易科罚金之宣告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
理由  修正第二项“……至执行完毕满五年止”为“……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