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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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
2002年12月20日制定2003年1月15日公布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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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制定)
条文  为管制核子反应器设施,确保公众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理由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条 (制定)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反应器:指装填有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
    二、核子反应器设施:指核子反应器与其相关附属厂房及设备。
    三、研究用核子反应器:以教学、研究或实验为主要任务之核子反应器。
    四、停役:指核子反应器设施计划性停止运转达一年以上者。
    五、除役:指核子反应器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后,为使设施及其土地资源能再度供开发利用,所采取之各项措施。
    六、经营者:指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核子反应器设施者。
    七、禁制区:指紧接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地区,可确保在其边界上之人于核子事故发生后二小时内,所接受之辐射剂量小于主管机关规定之限值者。
    八、低密度人口区:指紧接禁制区之地区,可确保在其边界上之人于核子事故发生后,所接受之辐射剂量小于主管机关规定之限值者。
理由  本法专有名词之定义。
第三条 (制定)
条文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理由  本法之主管机关。

第二章 兴建及运转管制[编辑]

第四条 (制定)
条文  经营者应按核子事故发生时可能导致民众接受辐射剂量之程度,拟订计划,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划定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经行政院核定后,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实施,并由各该政府于公告后二个月内会同经营者分别设立界桩;其变更程序,亦同。设立界桩之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经营者对禁制区内之土地,除公路、铁路、水路外,应取得使用权。禁制区内,禁止与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维护或保安无关之人员居住及影响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之活动。
    核子反应器设施选择厂址时,其地点除低密度人口区半径大小须适当外,与二万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区之距离,至少应为低密度人口区半径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区,得供民众居住。但在该区内新设学校、工厂、监狱、医院、长期照护机构、老人养护及安养机构,应先参照当地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研提配合方案,报请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通过后,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为之。
    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划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有关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划定及管制,涉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问题,现系规定于原子能法施行细则中,惟查该二区之划定、变更及管制,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于施行细则中规定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配合本法之制定,予以纳入。
    二、第一项规定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周围地区应划定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其划定程序及费用负担。
    三、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应取得禁制区内土地使用权之范围及禁制区之管制原则。
    四、第三项规定核子反应器设施选择厂址时,其地点除低密度人口区之大小须适当外,与一定密度人口集居地区亦应有相当距离之要求,以避免于人口集居地区建厂,俾兼顾核能安全及民众权益。
    五、在低密度人口区内新设学校、监狱等设施,因对核子事故万一发生时民众防护行动之执行有所不便,爰于第四项规定应先参照当地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研提配合方案,报请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通过,始得为之,且应符合相关法令之规定。
    六、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划定,应符合核子事故之紧急应变措施需求,因攸关人民安全及权益,宜有一定之标准。此一标准,国际上多以核子事故分析之剂量限值为准据,复随着科技之发展而有所检讨修正,爰于第五项授权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五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兴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建厂执照后,始得为之:
    一、与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设备与设施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及安全。
    三、对环境保护及生态保育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之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其设施之经营。
    主管机关收到前项申请案后三十日内,应将申请案公告六十日。个人、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得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供参考意见。
    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申请资格、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兴建,应符合一定要求,并循程序申请主管机关审核后核发建厂执照,始得为之。
    二、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兴建,攸关核能安全及民众之权益甚巨,爰于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依一定程序征询各界意见。
    三、有关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之申请及审核程序等之办法,于第三项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审核其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兴建期间之检查改善结果及系统功能试验合格,不得装填核子燃料。装填核子燃料后,非经主管机关审核其功率试验合格,并发给运转执照,不得正式运转。
    前项运转执照之有效期间最长为四十年,期满须继续运转者,经营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申请换发执照。未依规定换发执照者,不得继续运转。
    运转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准用前条第一项规定;其申请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完成后,装填核子燃料及正式运转之条件。
    二、第二项规定运转执照之有效期间及换照规定。
    三、有关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之核发及换发,于第三项规定准用有关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之审核规定,并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其申请及审核程序等之办法。
第七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设计、兴建及运转,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设计准则及核子反应器设施品质保证准则之规定。
理由  为强化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管制作业,有关其设计、兴建及运转,宜有一定之安全设计及品质保证要求,以确保核能安全,惟因事涉科技专业领域,爰授权主管机关另以准则定之。未来主管机关订定准则时,将参考美国联邦法规有关核能管制之一般设计准则与品质保证准则及其他先进国家相关规定。
第八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因换装核子燃料、机组大修或异常事件停止运转,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管制其再起动。
理由  核子反应器设施因换装核子燃料、机组大修或异常事件停止运转后,其再起动可能涉及核能安全及品质考量,爰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办法予以管制。
第九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于正式运转后,每十年至少应作一次整体安全评估,并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理由  为加强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安全管制,以确保运转安全,爰规定其正式运转后,应定期执行整体安全评估,并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第十条 (制定)
条文  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提出有关运转、辐射安全、环境辐射监测、异常或紧急事件报告、立即通报、放射性废弃物产生纪录及其他经指定之报告;其中异常事件报告及立即通报之时间、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为加强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管制,以确保其安全及品质,爰课予经营者相关事项之报告义务,至于有关报告之时间、方式及内容等,则分别授权由主管机关于施行细则及相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未领有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应器。但下列人员,不在此限:
    一、学校学生或接受运转训练之人员,在持照运转人员现场指导及负责下,为训练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应器。
    二、接受运转训练人员通过主管机关之测试后,在持照运转人员现场指导及负责下,为见习拟任职务而操作核子反应器。
    前项执照,由经营者报请主管机关测验及格并见习合格后,核发之。
    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怠忽职责时,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吊扣其执照三个月至十八个月;其有重大违规情事者,得废止其执照。
    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核发、换发、补发、吊扣、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核子反应器之运转,事涉公共安全及高度专业,其运转人员应领有执照,以确保其能力。但基于训练目的,在持照运转人员现场指导及负责下之相关人员,则为除外规定,以符合实际需要。
    二、第二项规定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之核发条件。
    三、核子反应器设施之运转人员,其能力及工作态度等,影响核能安全至巨,爰于第三项规定该人员有重大违规情事或怠忽职责时,主管机关有废止或吊扣该运转人员执照之权,以保障核子反应器之运转安全。
    四、第四项规定有关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核发、换发、补发、吊扣、废止及其他诸如训练或再训练等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授权由主管机关订定。
第十二条 (制定)
条文  经营者应定期办理所属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健康检查,身心状况不适宜继续担任运转工作者,应停止之;必要时,主管机关亦得令经营者予以停止。
    前项停止运转工作人员,经取具医师证明身心状况已回复适于担任运转工作,且经再训练符合规定者,得继续担任运转工作;其经主管机关令经营者予以停止者,并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一项健康检查之实施及前项医师证明之取具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之身心状况如有异常,可能对于核能安全及品质发生不良影响,爰于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应定期办理运转人员健康检查,身心状况不适宜继续担任运转工作者,并应停止之。
    二、第二项规定经依第一项规定停止其担任运转工作之人员,继续担任运转工作之要件。
    三、有关健康检查之实施及医师证明之取具办法,于第三项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项时,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重要安全事项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核子反应器设施在兴建或运转期间,除非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否则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原核准之安全设计或设备,以落实建厂或运转执照之功能,惟如未涉及重要安全事项之变更,则不受此一限制;至于重要安全事项之范围,则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或运转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对于不合规定或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或采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节重大、未于期限内改善或采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废止其执照或限载运转。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经营者。但有紧急情况时,得以口头先为处分,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第一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对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兴建或运转,有要求经营者提供资料或主动检查之权,经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至于不合规定或有害公众健康与安全及环境生态之虞者,并应采取一定处置。
    二、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为处分时,应践行之程序。
    三、鉴于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技术之发展快速及主管机关之人力有限,爰于第三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第一项所定之检查工作;其办法,并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制定)
条文  为确保核子反应器设施之设计、安装、检测及测试,确实符合核能安全之要求,经营者应聘请监查机构担任监查工作。
    前项监查工作之范围及监查机构之认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参照现行之“核能电厂建造期间授权核能监查作业技术规范”、“核能电厂营运期间检测及测试之监查作业技术规范”及国内外实务作法,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或运转期间之监查作业,常有委托具经验之机构代为执行必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予以明文规定;至于监查工作之范围及监查机构之认可办法,则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所使用之核能级产品,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采用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检证合格之产品。
    前项检证条件、技术及机构认可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所采用之核能级产品,如因产品停产等因素,以致无法获得该核能级产品时,宜有替代之措施,爰规定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采用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检证合格之产品;至于检证条件、技术及机构认可之管理办法,则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以确保检证作业之品质。
第十七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之输入、输出、迁移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理由  为有效执行核能安全管制,爰规定核子反应器输入、输出、迁移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事项,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所核发执照之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执照持有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申请变更登记。
理由  为加强行政管制并确保各种核发执照之公信力,爰就执照记载事项有变更者,规定其持有者之申请变更登记义务;至其程序及期限等,则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或其执照及执照所赋予之权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转让、租借、信托、设定质权或抵押权。
理由  鉴于本法所管制之核子反应器设施或其执照及执照所赋予之权利事项,与权利主体之能力有关,其变动对核能安全管制影响甚大,爰规定其转让、租借、信托、设定质权或抵押权,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二十条 (制定)
条文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热功率于一定限量以下者,不适用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规定。
    前项一定限量,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输出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者,其安全顾虑较低,爰排除本法有关管制分区、公告展示、换装核子燃料等之再起动管制、十年整体评估及第三者监查作业等规定之适用;其限量,并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编辑]

第二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应采取拆除之方式,并在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完成。
    前项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设备、结构及物质为范围。
理由  一、现行“核能电厂除役管理方针”,系规定除役应以拆除之方式执行,使厂址土地资源能继续供开发使用;又为确保民众及环境之安全,除役工作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因涉及人民权利义务,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将施行,规定第一项如上。
    二、由于除役旨在保护民众及环境不致受到辐射危害,故应以有放射性污染之对象为范围,爰为第二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其拆除后之厂址辐射剂量,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
理由  为使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在完成除役后,得以供继续开发使用,除役后之厂址辐射剂量,应有一定之限值标准;又考量此一标准甚具专门性及技术性,且可能随专业技术之进步而不断改良,爰授权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经营者应检附除役计划,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除役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除役作业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安全。
    二、对环境保护及生态保育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之规定。
    三、辐射防护作业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于相关法令之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除役之执行。
    前项之除役计划,经营者应于核子反应器设施预定永久停止运转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应器设施于运转执照有效期间内,因故不继续运转时,经营者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三年内,提出除役计划。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许可之申请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经营者应先检附除役计划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规定并发给除役许可后,始得为之。其中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其工作人员及环境辐射防护,应符合游离辐射防护安全相关法令之要求,至于放射性废弃物之处理、贮存及减量等,则必须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相关法令之要求。
    二、核子反应器设施的停止运转,可分为计划性(如运转执照期限届满)及非计划性(例如发生意外事件)二类,其提出除役计划报告之时程,即有区别规定之必要,爰为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三、除役作业涉及相当之现场工作,且须兼顾辐射防护安全与放射性物料管理等之要求,爰于第四项授权主管机关就相关之执行面技术及安全等要求,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停役,经营者应检附停役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停役申请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停役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停止运转,未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持续达一年以上者,视同永久停止运转;其除役程序,依前条第三项规定。
理由  一、为考量将现行兴建、运转、除役的三阶段,增修为兴建、运转、停役、除役等四阶段做法,以容纳允许核能电厂在适当之规划下,能有较长时间之停止运转供电之可能性,爰于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停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役管制程序以及管理办法订定之法源,以作为停役管制之依据。
    二、为防范经营者于运转执照期限届满前,因无继续运转核子反应器设施需求,而随意予以闲置,不及时进行除役,爰规定此等停止运转情形持续一定期间者,视同永久停止运转,并应依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进行除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定)
条文  经营者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除役许可后,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除役计划执行。
    除役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其变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项,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重要管制事项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主管机关核定之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计划,实质上涵括经营者执行除役的全程作业及期间,为使作业符合相关规范之细部执行规划,爰于第一项规定应依计划执行。
    二、为落实除役之安全管制,凡涉及辐射防护及放射性物料管理等重要管制事项,经营者非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爰为第二项规定;至于重要管制事项之范围,则于第三项授权主管机关定之,以利遵循。
第二十六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期间之管制,准用第十四条规定。
理由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期间之现场作业,亦宜予以安全管制,爰规定准用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核发除役许可后,得视情况会商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解除或变更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
理由  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设置,前者系根据核能安全之考量,后者则为针对厂外民众所提供之保护措施,二者之划定皆系以运转中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假想意外事故为基准;如核子反应器已永久停止运转,厂内之用过核子燃料皆已妥善处置,核能安全顾虑业已消除时,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应可以解除或变更。
第二十八条 (制定)
条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计划执行完成后六个月内,经营者应检附除役后之厂址环境辐射侦测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
理由  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放射性污染物之清理,是否已达法令要求之标准,为除役工作最后之重要环节,因此经营者必须在除役计划执行完成后,审慎执行环境辐射之检测,并将结果送请主管机关审查。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或限载运转: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填核子燃料或运转。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未领有合格执照人员操作或无执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应器。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且情节重大、未于期限内改善或采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机关前项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填核子燃料或运转;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未领有合格执照人员操作或无执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应器;及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以及不遵行主管机关前项命令者,均处以刑罚制裁。
第三十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建厂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勒令停工后,擅自复工,或届期未拆除设施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强制拆除后,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为加强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之管制,分三阶段逐级加重处罚。擅自建厂者,处罚锾并勒令停工;违反勒令停工命令擅自复工或未依限拆除设施者,提高罚锾额度并强制其拆除设施;强制拆除后,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实属恶性重大,爰规定处以刑罚。
第三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或前条第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理由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条第三项之罪者,对于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罚金,俾促其善尽管理监督之责。
第三十二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完成除役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年处罚。
理由  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按年处以罚锾,以促其积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制定)
条文  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期限提出除役计划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提出计划;届期未提出者,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永久停止使用,应提出除役计划以供执行,爰规定未提出除役计划者,处以罚锾并限期令其提出计划;届期未提出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或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理由  违反本条各款所述之相关规定者,处以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之全部或一部或废止其执照: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设计准则之规定。
    二、未依第九条规定作整体安全评估,并报主管机关审核。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理由  违反或未依本条各款所述之相关规定办理者,处以罚锾。又为能落实相关规定,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之全部或一部或废止其执照。
第三十六条 (制定)
条文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检查或要求检送资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检查。
理由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检查或要求检送资料者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制定)
条文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品质保证准则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限载运转或废止其执照。但情节轻微者,应先限期令其改善。
理由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品质保证准则规定之处罚;又鉴于相关违犯情节轻重差异极大,如属极为轻微之行政疏失,尚不致对于核能安全造成影响,爰于但书规定应先限期令其改善。
第三十八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提出报告、纪录或记载不实。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变更登记。
理由  违反本条各款所述之相关规定者,处以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罚锾未依限缴纳之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制定)
条文  经依本法规定废止执照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执照。
理由  为加强废止执照之管制效果,爰规定经废止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执照。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一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管制、受理申请及核发执照,得收取检查费、审查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规费之收取涉及人民权利义务,爰将各项收费项目予以明列;至其费额,则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对促进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之技术及实务有杰出贡献者,得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为促进有关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技术及实务之研究发展,以增益核安管制成效,爰规定对于促进上开技术及实务有杰出贡献者,得予奖励;至其办法,则授权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本法施行细则之订定机关。
第四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