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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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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条 著作权法
第十三条
第14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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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物系编号逐次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每号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系分数次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自其最后部分最初发行之日起算,但该著作物虽未完成其应行继续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发行者,以已发行之末一部分,视为最后之部分。
    前项规定,于第一次注册时,预行声明继续发行之期限者,不适用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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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者,其著作权消灭。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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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文字著述之翻译,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译。语言著作以文字翻译者亦同。
    翻译本国人之著作,应取得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译,除原著与译著之著作权属于同一人或经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译文与原文并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图、图例及摄影,为阐释原著所必须者,得转载于翻译著作中,但图片及其有关之文字说明,除通用之符号、名词外,均应翻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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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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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