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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护照条例/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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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 护照条例
2000年
2015年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第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民国护照之申请、核发及管理,依本条例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例所规范者,除护照之核发外,亦包括护照之申请及管理事项,爰将之纳入规范,以资周延。
    二、基于法律之周延性考量,增订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例如有关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之定义,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之规定认定。
第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明定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由主管机关制定。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条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由于国人对护照之保管及使用较无正确观念,常有因债务纠纷或其他个人因素,扣留他人护照或容他人将护照扣留之情事,滋生困扰,爰增订本条。
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护照之申请条件及应备之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条移列。
    二、增订第二项,明定护照之申请条件及应备之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主管机关核发;普通护照,由主管机关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核发。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简称为“驻外馆处”。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外交、领事人员与眷属及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主管之随从。
    二、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与其眷属及经核准之随从。
    三、外交公文专差。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条文第一款所定之“外交部驻外机构”,系指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不包括外交部授权机构,爰予明定。
    三、第二款所称“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系指奉派短期出国人员,不包括长期驻外之外交、领事人员。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公务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出国之人员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中华民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眷属,以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为限。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条移列。
    二、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各级政府机关”,包括政府机关与各级民意机关,爰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民意机关”及第三款删除。
    三、因公出国人员之配偶持用公务护照,宜限制为其配偶同行时,始得申请,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之文字。
    四、原条文第二项所定“眷属”之范围,原仅限未成年子女,惟事实上驻外人员常有已满二十岁之未婚子女仍随同父、母在当地居住之情形,倘无法随其父、母续持外交或公务护照,将影响其在当地居留,至已婚子女已建家室,自不宜适用本项规定,爰修正原条文有关子女持用外交、公务护照之规定。
第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普通护照之适用对象为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份或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适用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七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之人员于实务上亦得申请普通护照持用,并不限于“因故”须持普通护照之情形,为使普通护照之核发对象具体明确,爰予修正。
    三、修正条文但书所称“大陆地区人民”,指两岸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定“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四、主管机关对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护照,目前原则上均不予同意,仅极少数基于人道、外交或侨务之考量,经专案许可后,始予发给。惟此作法并无法源,两岸条例亦未就此有所规范,另香港及澳门均已由中共接管,而港澳条例对香港、澳门居民之身份及入出境已有特别规范,目前香港、澳门居民除已领有我国护照者,“得”申请换照外,主管机关目前已不再对香港、澳门居民核发护照。此外,不具大陆地区人民身份之华侨,但持有中共护照者,渠等向我驻外馆处申请我国护照,因现行法并无禁止之规定,倘外馆拒绝发给,亦属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爰于本条增订但书,仅保留未来倘基于特殊考量,须经外交部许可始得发给护照,其余则不适用之规定。俾利作业并符依法行政原则。
第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申请人不得与他人申请合领一本护照;非因特殊理由,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
    未成年人申请护照须父或母或监护人同意。但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不得与他人申请合领一本护照之对象系指申请时之状况,尚未持有护照,故将原条文“持照人”文字修正为“申请人”;至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系指已持有护照者,故明定为持照人。
    二、为更加周延及便民,增列第二项条文。未成年人申请护照须父或母或监护人同意。但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五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十年为限。但未满十四岁者之普通护照以五年为限。
    前项护照效期,主管机关得于其限度内酌定之。
    护照效期届满,不得延期。
理由  一、查政府派驻国外人员每一任期虽为三年,惟其于赴任或离任均须费时办理相关手续,现行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仅有三年效期,未能完全配合驻外人员所需;且目前世界各国所发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多数均为五年,爰针对实务需求及国际成例,将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效期调整为五年。
    二、甚多民众建议延长现行普通护照效期,且据统计,目前核发十年效期普通护照之国家包括日、美、英、纽、新加坡、丹麦等共三十三国,爰将普通护照效期放宽为十年;另户籍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满十四岁者应请领国民身份证,且未满十四岁之申请人,其相貌易随年龄增长而改变,其护照效期自不宜长达十年,爰亦参照其他国家作法,爰限制其效期不超过五年。
    三、原条文第一项所定“效期届满,应申请换发新护照”,其用意在宣示护照到期不得再延期使用,须一律换发护照,惟强制要求持照人换照,对不再出国之民众而言,似无实质作用,爰增订第三项“护照效期届满,不得延期”,以资明确。护照效期届满后,既不得延期,持照人倘有需要,自应另行申请护照。
    四、修正条文第二项配合修正条文第二条,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普通护照,其护照之效期、应加盖之戳记、申请换发、补发及侨居身份加签限制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八条移列。
    二、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年龄,可能因兵役法之修正而有变动,爰删除本条例所定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年龄,尔后一律依兵役法之规定为准。
    三、役男并非护照核发管制对象,惟在护照效期及加盖限制戳记等事项,可配合兵役政策加以规范,爰删除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申请护照,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程序。
    四、护照之核发系主管机关职掌,本条例系规范护照事项之法律,有关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护照管制等,自宜在本条例规范,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关规定,爰配合役政管理之需,增订相关限制事项,授权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应记载之事项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护照上应记载持照人之基本资料、加注外文译名及出生地等事项,爰增订本条,俾主管机关得据以订定其记载内容及方式。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所记载之事项,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或修正。
    前项加签或修正之项目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二条移列。
    二、原条文文字酌作修正,并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
    三、加签之项目,规定于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惟加签项目内容及办理方式均涉及人民权利,爰增订第二项,俾有法源得据以办理,以利作业。
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污损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变更,与护照照片不符。
    三、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四、持照人取得或变更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五、护照制作有瑕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所余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护照非属现行最新式样。
    三、持照人认有必要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一项第一款之护照,其所余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换发护照;其所余效期未满三年者,换发三年效期护照。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第十一条规定效期,换发护照。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三条移列。
    二、原条文有关“遗失”之规定,移列于修正条文第十六条。
    三、增订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修正条文第一项系规范持照人应换发护照之情形,倘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事者,自应换照;第三款更改中文姓名者,其外文译名亦须配合修正,持照人之资料既已变更,亦应换照;第四款系因机器可判读护照资料页之机器阅读区内,已将持照人之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输入,如有修正或变更情事,不宜以加签方式更正,应另换发护照,爰予订明。
    四、修正条文第二项系规范持照人得申请换照之情形,第一款系因护照预留效期已不足,实务上恐无法符合外国政府要求签证预留效期之规定,故得申请换照;第二款系指持用旧版护照申请换MRP护照,或护照系黑白照片要求换彩色照片等,外交部实务上均同意其换照,爰予明定;另为使持照人确有其他适当理由时,亦得申请换照,爰于第三款订定弹性之规定。
    五、原条文第三项之规定,原系为防止持照人蓄意污损护照以达换照目的,故限制其换发护照之效期不得超过所余效期。惟实务上发现倘所余效期过短,例如该污损护照之效期仅有一年余时,则依旧照所余效期换发之新照并无实质效用,爰参配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修正条文第三项加以明定,以符实际需要。另配合普通护照效期已修正为十年,爰于第三项前段规定以该污损之护照所余效期是否达三年为准,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换发,不足三年者则同意换发给三年护照,以资平衡;至本项但书所定之特殊情形例如持照人之污损护照效期不足三年,但拟赴国外留学五年,为办理学生签证,主管机关可依本但书规定弹性核定其效期。
    六、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等规定之情事,应无恶意申请之虞,爰于修正条文第四项明定依第十一条规定换发给十年效期护照,不予缩限。
第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持照人遗失护照,得依规定申请补发;其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补发之护照,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得缩短其效期。
理由  一、本条系原条文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遗失”及第二项之规定,修正移列。
    二、为防止持照人蓄意申报护照遗失,再申请补发,作不法使用,并与修正条文第十五条第三项对污损换发护照效期缩短之规定相平衡,爰明定主管机关得缩短遗失补发护照之效期,又有关细节,因需根据遗失情形分别衡酌,将于施行细则中另定之。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任务结束回国后,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继续持用者外,应将该护照缴交主管机关注销。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四条移列。
    二、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五条并未规定执行公务之人员(国军人员除外)出国应经服务机关核准,且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公务人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后,其入出国不需申请许可,再出国加签系出国许可之一种,自应配合删除。
    三、鉴于外交或公务护照均系因公务需要,始得持用,如已完成任务,自无继续持用该等护照之需要,外交部现行实务上已要求各派遣机关应嘱持照人缴回外交部注销,爰予明定以利作业。另查部分持照人因业务性质特殊,有经常因公出国之需者,爰增订得经外交部核准继续持用。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不予核发护照:
    一、冒用身份,申请资料虚伪不实,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者。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律限制申请人出国或申请护照并通知主管机关者。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条例原规定并未有应不予核发护照之规定,惟核发护照机关遇有修正条文第一款之情事,本应拒发护照,爰予明定,第二款系基于共同打击犯罪立场,因原条文第九条系规定于核发护照后得予扣留或撤销,惟于申请时有此情事者,则未予规范,爰予明定,至军人犯罪由军法机关审理,爰予增列,俾未来作业时,可依法办理;另配合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六条所定不予许可或禁止出国之规定,爰于第三款明定于其他机关依法律限制申请人出国或不予核发护照时,相关机关可于通知当事人之同时,亦通知外交部不予核发护照,俾落实管制需要。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扣留其护照,并依规定处理:
    一、所持护照系不法取得、冒用、伪造或变造者。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申请换发护照或加签时,有前条第三款情形者。
    持照人所持护照系不法取得、冒用或变造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作成撤销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并注销其护照。
    持照人所持护照系伪造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将其护照注销。
    持照人或其所持护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应予废止,并由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注销其护照:
    一、持照人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形者。
    二、持照人身份已转换为大陆地区人民,经权责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持照人已丧失中华民国国籍,经权责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四、申请之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未经领取者。
    五、护照已申请换发或申报遗失者。
    六、所持护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实足认为已无法追索取回者。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九条移列。
    二、护照有无伪、变造之情事,主管机关自应先予查明,爰删除原条文第一项第一款“经查明”等字。
    三、配合修正条文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款,以臻周延。又目前入出境,仍应经内政部许可,其有禁止出境情形者,经内政部查核后,外交部可不予核发护照;已持有护照者,如出境许可已遭注销,则由机场证照查验单位禁止出境,向无扣留持照人护照之做法。未来在台有户籍国民入出国不需申请许可后,对禁止出国且未领有护照,外交部即依第十八条第三款,不予核发护照,至已领有护照者,被禁止出国时,应由内政部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之规定,在机场证照查验时执行。外交部则在持照人申请换发护照或加签时,配合将其护照予以扣留。
    四、护照之扣留、撤销及注销之处理情形各有不同,爰增订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予以规范。
    五、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相关规定,爰依行政处分之性质,调整撤销、废止或注销护照之用语。
    六、护照系违法取得者,其原核发护照之行政处分即属违法之行政处分,爰参考行政程序法有关规定,明定违法取得护照者,应将原核发该护照之处分予以撤销,使该行政处分自始失其效力,并将护照注销。
    七、持照人所持护照如系伪造者,因自始并无作成核发护照之行政处分,故无撤销或废止原处分之必要,爰于第三项明定其伪造之护照应予注销。
    八、第四项第一款明定持照人有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应予废止。
    九、第四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在现行实务作业上,系办理注销,第六款情形系因实务上外交部屡接获已成年之持照人陈情,彼等因家庭因素致其护照遭父母或配偶扣留,或因债务纠纷,致其护照遭债权人扣留,而无法出国,盼外交部协助。为有效解决持照人困境,爰将该等情形纳入第六款规定,俾依法处理。
    十、所称“注销”,系指将电脑护照资料档案作注销登记或持照人之护照截角。
    十一、原条文第二项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二十条,爰予删除。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第十八条规定不予核发护照或前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款、第六款扣留或注销护照者,如系已出国之国民,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旅行文件。
理由  一、本条系原条文第九条第二项修正移列。
    二、已出国之国民有不予核发护照或扣留护照之情形,仍欲返国时,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放行文件,因该等文件不以护照为限(如入国证明书),爰将文字修正为专供返国使用之旅行文件。
    三、所称“国民”,不限于在台设有户籍者,倘无户籍国民,有返国应讯必要时,亦得经许可后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旅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为处分时,除有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情形外,应同时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并应附记不服之救济程序。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为处分时,无须通知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落实行政程序法保障行政处分相对人权益之规定,爰将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移列于本条。
    三、为保障当事人之权益,爰于第一项明定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于作成行政处分时,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附记救济程序。至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因行政机关于作成处分时,已通知各该处分之相对人在案;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款之护照既长期未领取,应视同放弃,无须给予救济之必要;第五款申请人之护照既为申请换发或申报遗失,经审查符合者,自无通知当事人之必要;第六款所定情形系提供持照人之救济措施,其被非法扣留之护照经注销后,持照人即得依规定申请新护照,自亦无须以书面通知并附记救济程序之必要,爰为除外之规定。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前,......,应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机会。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之规定,爰于第二项明定无须通知行政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免费。普通护照除因公务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征收规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六条移列。
    二、申请人因所持护照制发作业有瑕疵或错误而申请换照者,均免费办理;另目前实务上对持外交护照之驻外人员本人及眷属,因公务需要申请加持普通护照者,亦予免费办理,爰修正之,以利执行。
    三、目前实务作业,外交部系依“中华民国领事规费征收办法”之规定征收护照规费,并未依原条文规定订定护照费征收办法,又财政部刻正研拟“规费法”草案,统一规范各级政府机关对于规费,包含护照费之征收事宜,爰删除原条文第一项有关之规定,并参照外国护照签证条例及入出国及移民法采订定收费标准之规范方式予以修正。
    四、原条文第二项系当然之规定,爰予删除。
第二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伪造、变造国民身份证以供申请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行使前项文书者,亦同。
    将国民身份证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冒名申请护照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前项冒用名义者,亦同。
    受托申请护照,明知第一项至第四项事实或伪造、变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鉴于目前伪、变造护照犯罪猖獗,其中以伪、变造国民身份证意图蒙混申请护照以供不法使用情事为多,由于护照非属伪、变造,仅系持照人相关资料不实,部分经外国驻华机构于核发签证时查觉有异,严重影响我护照公信力,外国驻华机构并多次建议我政府相关机构应研议加强对该等犯罪之处罚,鉴于该等犯罪型态非仅破坏政府形象,甚且影响我国家安全,爰援公司法第九条及第十九条、移民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用特别法加重罚则以补普通法,为资有效解决当前特殊情况所生问题,于本条例增订罚则,以遏阻该等犯罪。另依所涉情节,订定不同之罚金额度。未来如实际情况改善,仍可修正本条例,回归刑法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伪造、变造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文书者,亦同。
    将护照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条系针对实际从事伪、变造护照之犯罪而定之罚则,鉴于此种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尤甚于前条以不实之国民身份证申请护照情事,故其罚则重于前条之规定。
    三、第一项及第三项之罚则不同,则系基于该两项规范之犯罪型态,其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程度上之差异,故分别定之。
第二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四条扣留他人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落实修正条文第四条之立法意旨,爰增订本条,俾有实质遏阻该等情事效果。
第二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七条移列,并配合修正条文第二条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八条移列。
    二、为因应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五条第一项但书,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自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入出国不需申请许可之规定,外交部及驻外馆处核发护照之相关作业均须配合调整,否则护照制发作业将生窒碍,影响申请人之权益,故明定本条例于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