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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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九条之二
第29-3条 

2001年1月2日增订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三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第三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由原条文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移列,另装载货物核定含总重量、总联结重量二者,故增列总联结重量。
    三、第二项由原条文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移列。
    四、第三项依超载程度,采取分级处罚,提高罚锾,配合修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表”之规定办理。
    五、为遏止超载行为,爰增列第四项规定。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点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装载货物行经设有地磅处所一公里内路段,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或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过磅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一万元罚锾,并得强制其过磅。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第一项为文字修正。
    二、为避免严重超载者采取消极方式抗拒过磅,甚至拒绝停车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车安全,爰增订第四项规定。
    三、原条文第四项移列第五项;又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已有规定:“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条毋需重复规定,该项后段爰予删除。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编辑]

201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点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装载货物行经设有地磅处所五公里内路段,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或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过磅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九万元罚锾,并得强制其过磅。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原条文对于汽车违规超重之稽查,以汽车行经设有地磅处所一公里内之范围为限。惟因设有固定地磅处所有限,实务上常见员警发现显有超重车辆,却因无法查明实际超载重量而无法举发。倘该地点一公里内未设有固定地磅,即无法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举发拒绝过磅,形成法令漏洞。为强化载重车辆管理,爰将行经设有地磅处所“一公里内”路段之范围酌予调整至“五公里内”,以有效落实违规超重车辆之稽查,维护行车安全。
    二、原条文拒绝过磅与违规超重之罚则显失均衡,导致载重车辆以拒绝过磅规避严重超重之处罚。各警察机关举发拒绝过磅之件数远多于违规超载。以103年举发件数为例,各警察机关举发违规超载计1万1,984件,举发拒绝过磅则有1万8,890件,拒绝过磅较超载之举发件数多出6,906件(+57.63%)。显见违规驾驶人(业者)已将拒磅罚锾纳入营运成本,以拒绝配合过磅之方式规避重罚,使超重罚则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绝配合过磅之罚锾金额。另,配合违规驾驶人记点、以及可归责汽车所有人时违规车辆记违规纪录外,并记汽车驾驶人违规点数等处分,以遏止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