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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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十三條
第14條至第15條 

1968年訂定發布[編輯]


第 十三 條 爲求夜間行車安全與便利,主要路線之重要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次要路線上得擇要依次分期安裝之。
 反光設備得用反光紙、反光漆或反光鈕製作之;但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得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1989年修正發布全文[編輯]


第 十 三 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淸楚爲原則。
         警吿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吿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1994年4月修正發布[編輯]


第十三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淸楚爲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