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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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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條至第1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十五條
第16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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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前項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理由  一、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條件。
    二、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有「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本條妥引用之,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三、現行規定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其他違法行為僅能催離,不能強制出國,故明定第三項作為處理本法實施前已逾期停留或撤銷許可者強制其出國或令其從事勞務之依據。
    四、第五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收容期限、收容異議、收容處所設置及收容管理規定準用外國人之收容規定。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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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理由  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者,多因疏忽所致,倘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強制出國後仍可申請入國,惟當事人將付出相當之成本,未符簡政便民之原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達到懲罰及補救雙重效果。
    二、經強制出國者,倘未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有可能再持原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入國,為限制其再入國,爰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出國後,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四、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之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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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9日施行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理由  一、原第三項規範之勞務,係指由受收容人清洗自我衣物、輪流抬受收容人便當等公差之勞動,屬於團體生活之應盡義務事項,與刑法第四十二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勞役有間,更與同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苦役迥異,考量立法經濟及精簡文字,避免曲解及混淆原意,爰刪除「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
    二、實務上,強制驅逐出國及收容對象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為求遣返及收容等規範標準能趨於一致,符合實際執行情況,爰配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修正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規定,修正第六項準用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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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理由  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本法有關外國人之收容,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等意旨,且考量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相關權益之衡平,並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及相關條文之增列,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相關規定,俾使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及收容,亦得準用本法關於外國人之相關條文,以保障其人權。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