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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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條至第35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六條
第37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編輯]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理由  一、明定得強制收容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二、本條明定收容對象,於完成驅逐出國程序前,需予收容,限制其活動。
    三、收容期間,日本為三十日,得延長三十日。韓國為十日,得延長十日,爰於第二項明定為十五日,得延長十五日。但無法遣送者,不受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顯然不能遣送時,得專案解除收容,例如:最近一批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升學之泰北地區人民,因無泰國身分證件,無法遣送,又無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居留之情況,得以此規定先行解除收容。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編輯]

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編輯]

2011年12月9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避免依本法第一項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於偵審未結、尚待查證釐清時,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文字內容,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事由仍繼續存在者,經依法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應不受本條第一項強制驅逐出國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但書,以保障其居留權益。
    四、鑑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範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該外國人已無合法居留身分,除有該項但書臚列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外,為免其非法滯留我國,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款次遞移。
    五、外國人構成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強制外國人出國,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部分情形始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進一步保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之居留權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對於國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執行驅逐出國前,以每案召開審查會審查為原則,例外始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構成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置審查階段;惟若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之一者,則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其出國,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以落實人權並兼顧安全之保障。
    七、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保障人權及節約執行遣返人力,爰修正擴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之範圍。
    八、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執行第一項制驅逐出國相關事項之辦法。
    九、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其援引項次並配合修正。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編輯]

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外國人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未經查驗入國及未經許可入國者,情狀較為嚴重,且實務上一律強制驅逐出國;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得由移民署依職權裁量是否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按限令出國規定原係便利本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得有自行出國之機會,惟若其逾越限令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強制驅逐出國,爰整併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內容,並調整項次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中規定,又實務上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常僅能知悉外國人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惟為求慎重,避免涉及其他重大案件之外國人卸責,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且除有經司法機關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情形外,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另為衡平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權益,爰將限令外國人出國之期限,修正為十日。
    二、按合法入國之意義,實務上係包含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來臺合法停留、居留。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使合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入國後如有違法、違規情事,依規定得(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有申辯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渠等自由遷徙權利,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相關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至非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未賦予其申辯之機會,係考量依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主要為保障合法入國者,且其違法性高,以兼顧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調整原條文第四項所援引之項次,並移列為第五項。
    四、有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驅逐出國處分,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規定,定明審查會之組成應有各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又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係屬機關內部組織運作事項,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尚無須於本法中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相關文字,並重新整理後,增列為第六項。另有關本項所稱之社會公正人士,應包括立案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