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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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五條
第36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罰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