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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赦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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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赦免法
1953年2月20日制定3月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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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定)
條文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條 (制定)
條文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三條 (制定)
條文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四條 (制定)
條文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五條 (制定)
條文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七條 (制定)
條文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八條 (制定)
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