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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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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5-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八條
第59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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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八 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爲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遵1
        (單位:公分)[1]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各路口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爲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
         設置圖例如左:


         圖一、槽化路口   圖二、未設置標線之路口


                  (單位:公尺)


         圖三、寬喇叭型路口 圖四、設有分向島之路口(分向島上增設一面)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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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爲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遵1
          (單位:公分)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如左:


        圖一、槽化路口
        


        圖二、為設置標線之路口
        


        圖三、寬喇叭型路口
        


        圖四、設有分向島之路口(分向島上增設一面)
         (單位:公尺)

維基教科書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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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邊長標示35公分。勘誤表35公分標示刪除。
  2. 修正第二、三項。第三項加英文附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