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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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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5條至第17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172條至第173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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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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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