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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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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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编辑]

中華民國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民國24年(1935年)1月1日公布357條,7月1日施行。之後多次局部修正。其中,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版本,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

內文[编辑]

第一編 總則[编辑]

第一章 法例[编辑]

第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條 (後來修正)[1]
第三條 (後來修正)
第四條
條文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後來修正)
第六條
條文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條文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條文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條文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後來修正)[2]
第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章 刑事責任[编辑]

第十二條
條文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條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條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七條
條文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條文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條
條文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條文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條文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條文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條文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编辑]

第二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四章[编辑]

原章名是共犯。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章名是正犯與共犯,2006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五章 刑[编辑]

第三十二條
條文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四條 (後來修正再刪除)
第三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十七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五章之一[编辑]

原無此章。2015年12月17日增訂12月30日公布章名是沒收,2016年7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三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五章之二[编辑]

原無此章。2015年12月17日增訂12月30日公布章名是易刑,2016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後來修正)[3]
第四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二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四十三條
條文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四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五條 (後來修正再刪除)
第四十六條 (後來修正再刪除)

第六章 累犯[编辑]

第四十七條 (後來修正)[4]
第四十八條[5]
條文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七章 數罪併罰[编辑]

第五十條 (後來修正)[6]
第五十一條 (後來修正)[7]
第五十二條
條文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
條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四條
條文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五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六條 (後來修正再刪除)[8]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编辑]

第五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條
條文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 (後來修正)[9]
第六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六條
條文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九條
條文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七十條
條文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七十一條
條文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七十二條
條文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
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编辑]

第七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七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七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十章 假釋[编辑]

第七十七條 (後來修正)[10]
第七十八條 (後來修正)[11]
第七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七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十一章 時效[编辑]

第八十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一條 (後來刪除)
第八十二條
條文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编辑]

第八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一條 (後來刪除)[12]
第九十一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九十二條
條文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四條 (後來刪除)
第九十五條
條文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九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七條 (後來刪除)
第九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編 分則[编辑]

第一章 內亂罪[编辑]

第一百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條文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條文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编辑]

第一百零三條
條文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條文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條文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條文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條文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
條文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條文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
條文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编辑]

第一百十六條
條文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條文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四章 瀆職罪[编辑]

第一百二十條
條文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條文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
條文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條文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條文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條
條文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條文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條
條文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编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條
條文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编辑]

第一百四十二條
條文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條
條文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编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條
條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條文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五條
條文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
條文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條 (後來修正)

第八章 脫逃罪[编辑]

第一百六十一條
條文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條文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编辑]

第一百六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六條
條文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條文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编辑]

第一百六十八條
條文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條文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
條文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條
條文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编辑]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條
條文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後來增訂再修正)[13]
第一百八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八十七條
條文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一百九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九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编辑]

第一百九十五條 (後來修正)[14]
第一百九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條
條文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编辑]

第二百零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二百零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零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零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零五條 (後來修正)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编辑]

第二百零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零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零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零九條
條文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编辑]

第二百十條
條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條文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十三條
條文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十六條
條文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條文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
條文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
條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六章[编辑]

原章名是妨害風化罪。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章名是妨害性自主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三條 (後來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二百二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二百二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二百二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十六章之一[编辑]

原無此章。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章名是妨害風化罪

第二百三十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三十五條 (後來修正)[15]
第二百三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编辑]

第二百三十七條
條文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條文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 (後來修正)[16]
第二百四十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四十二條
條文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條
條文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编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條
條文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條文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條文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
條文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编辑]

第二百五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五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五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五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章 鴉片罪[编辑]

第二百五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五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五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六十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六十一條
條文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六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條
條文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條
條文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编辑]

第二百六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六十七條 (後來刪除)
第二百六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六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七十條
條文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章 殺人罪[编辑]

第二百七十一條
條文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七十三條
條文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七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编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七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七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八十條
條文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八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八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八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八十五條 (後來修正再刪除)
第二百八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编辑]

第二百八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八十九條
條文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九十一條
條文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编辑]

第二百九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九十四條
條文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二百九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编辑]

第二百九十六條
條文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二百九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九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九十九條
條文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零一條
條文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零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零三條
條文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零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零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零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零八條
條文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编辑]

第三百零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十條 (後來修正)[17]
第三百十一條[18]
條文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十四條
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编辑]

第三百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三百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三百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九章 竊盜罪[编辑]

第三百二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二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二十二條 (後來刪除)
第三百二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二十四條
條文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编辑]

第三百二十五條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後來刪除)
第三百二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二十九條[19]
條文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三十一條 (後來修正再刪除)
第三百三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三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三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编辑]

第三百三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三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三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條
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编辑]

第三百三十九條 (後來修正)[20]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後來增訂)
第三百四十條 (後來刪除)
第三百四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四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四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四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百四十五條 (後來刪除)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编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四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四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编辑]

第三百四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五十條 (後來刪除)
第三百五十一條
條文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编辑]

第三百五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五十三條
條文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五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五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三百五十七條
條文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章[编辑]

原無此章。2003年6月3日增訂6月25日公布章名是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五十九條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六十條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六十一條 (後來增訂)
第三百六十二條 (後來增訂再修正)
第三百六十三條 (後來增訂)
  1.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
  2.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3號解釋
  3.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21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
  4.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5.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6.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
  7.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
  8.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52號解釋
  9.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
  10.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
  11.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12.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
  13.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14.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63號解釋
  15.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16.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17.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18.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19.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20.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43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