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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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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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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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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條文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定阻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
分类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