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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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7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199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條文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文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