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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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 條文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 二、原條文第二項本質上屬合意猥褻,移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