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44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42-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四條
第45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编辑]

2009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