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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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至第14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第十五條
第16條至第20條 

1954年制定公布[编辑]

條文  中華民國各省(直轄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當地主管官署之指導。

2000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省分會改受內政部監督。至其目的事業受當地主管官署之指導規定,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三條但書立法例,將「當地」修正為「各該」,並將「官署」修正為「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