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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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条至第14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第十五条
第16条至第20条 

1954年制定公布[编辑]

条文  中华民国各省(直辖市)得设分会,县(市)得设支会,分别隶属总会或分会,受当地政府之监督,并依其目的事业,受当地主管官署之指导。

2000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中华民国各省(市)得设分会,县(市)得设支会,分别隶属总会或分会,省分会受内政部监督,直辖市分会及县(市)支会受当地政府之监督,并依其目的事业受各该主管机关之指导。
理由  配合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省分会改受内政部监督。至其目的事业受当地主管官署之指导规定,参酌人民团体法第三条但书立法例,将“当地”修正为“各该”,并将“官署”修正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