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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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條至第2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五條
第26條至第36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下列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
理由  一、明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對象。
    二、基於外交之平等互惠原則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之國際慣例,對於外交人員,例外規定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作為保護對象。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酌現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定之,第三款係外交部現行作法。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编辑]

2023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