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25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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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编辑]1999年5月2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下列外国人,在我国居留,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 一、驻我国之外交人员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 二、驻我国之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 三、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核发礼遇签证者。
- 前项人员,得由外交部列册知会主管机关。
- 理由 一、明定免申请外侨居留证之对象。
- 二、基于外交之平等互惠原则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之国际惯例,对于外交人员,例外规定得免申请外侨居留证,得由外交部列册知会主管机关,作为保护对象。
- 三、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系参酌现行“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定之,第三款系外交部现行作法。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编辑]2008年8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其外国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但以就学或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许可居留者及以其为依亲对象许可居留者,在我国居留(住)之期间,不予计入:
- 一、二十岁以上。
- 二、品行端正。
-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技能,足以自立。
- 四、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国人曾在我国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不具第一项要件,亦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 一、对我国有特殊贡献。
- 二、为我国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 三、在文化、艺术、科技、体育、产业等各专业领域,参加国际公认之比赛、竞技、评鉴得有首奖者。
- 外国人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我国投资移民,经审核许可且实行投资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 外国人兼具有我国国籍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外侨永久居留,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 经许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发给外侨永久居留证。
-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不同国家或地区拟订外国人每年申请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因投资、受聘雇工作、就学或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亲居留者,不在此限。
-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应于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
[编辑]2023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其外国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但以就学或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许可居留者及以其为依亲对象许可居留者,在我国居留(住)之期间,不予计入:
- 一、十八岁以上。
- 二、品行端正。
-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技能,足以自立。
- 四、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国人曾在我国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前项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不具第一项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 一、对我国有特殊贡献。
- 二、为我国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 三、在文化、艺术、科技、体育、产业等各专业领域,参加国际公认之比赛、竞技、评鉴得有首奖者。
- 外国人得向移民署申请在我国投资移民,经审核许可且实行投资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 外国人兼具有我国国籍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外侨永久居留,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者,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 经许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应发给外侨永久居留证。
-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不同国家或地区拟订外国人每年申请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因投资、受聘雇工作、就学或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配偶及未满十八岁子女而依亲居留者,不在此限。
-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应于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
- 理由 一、修正第一项序文、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七项涉及“入出国及移民署”名称文字为“移民署”。
-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下修为十八岁,又因本条规范对象为外国人,为免误解为依其本国法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八项年龄为“十八岁以上”及“未满十八岁”。
- 三、修正第一项但书涉及“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名称文字为“中央劳动主管机关”。
- 四、第二项酌作援引前项款次之修正。
- 五、第五项及第九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