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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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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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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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一、總統、副總統。
-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 五、各部政務次長。
-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九、陸海空軍將官。
-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 二、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項各款公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資簡明。
- 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俾符現況。
- 四、解除公職之限制,因屬程序事項,一旦時間屆至即自動解除任公職之限制,無庸特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等字刪除,俾資妥適。
- 五、原條文第二項解除公職之限制,對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歸化者,已給予不須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之禮遇,其任公職解除限制之年限應與其他歸化人一致,爰刪除「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即可解除擔任公職之限制。
- 六、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2006年1月6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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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一、總統、副總統。
- 二、立法委員。
-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 五、各部政務次長。
-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九、陸海空軍將官。
-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理由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
2021年11月30日修正12月1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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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一、總統、副總統。
- 二、立法委員。
-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 五、各部政務次長。
-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九、陸海空軍將官。
-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