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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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國籍法
第十條
第11條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項各款公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資簡明。
    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俾符現況。
    四、解除公職之限制,因屬程序事項,一旦時間屆至即自動解除任公職之限制,無庸特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等字刪除,俾資妥適。
    五、原條文第二項解除公職之限制,對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歸化者,已給予不須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之禮遇,其任公職解除限制之年限應與其他歸化人一致,爰刪除「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即可解除擔任公職之限制。
    六、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2006年1月6日修正1月27日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

2021年11月30日修正12月15日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