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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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條 國籍法
第二十條
第21條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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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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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我國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明文規定。
    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該管長官」一詞,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選公職人員其「該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茲明定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以資明確。
    四、以列舉方式,明定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範疇,俾資明確:
     (一)、第一款明定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
     (二)、第二款明定公營事業得遴用具有雙重國籍人員,但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人員,因其職責至為重要,爰予以排除。
     (三)、第三款授權各機關有關之非主管聘用職務,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擔任公職之限制,因應事實需要。
     (四)、第四款授權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免僑界有心為國服務者無法擔任,使僑務工作推展遭受重大阻力。
     (五)、除列舉規定外,並有概括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以資周延。
     (六)、為維護國家安全並求周延,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2001年5月1日修正6月20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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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一、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研究人員,非屬公職,不需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必須解除或免除其職務,自然沒有必要列入第一項各款但書之內。但身兼行政職務者則應有國籍法之適用。
    二、刪去公立各級學校下之「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該三類人員亦非「公職」,同時公立學校內之講座、研究人員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不應列入國籍限制之內。
    三、增列第三、四項。

2006年1月6日修正1月27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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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第一項刪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