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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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条 国籍法
第二十条
第21条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国民大会代表由国民大会、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学校长、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与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含兼任学术行政主管人员)、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咨询之无给职委员。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将现行国籍法施行条例第十条对于已取得外国国籍仍任我国公职之人员,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职之规定,纳入本法,予以明文规定。
    三、国籍法施行条例第十条所称“该管长官”一词,对一般公职人员适用尚无疑义,惟对民选公职人员其“该管长官”为何,颇多争议,兹明定除国民大会代表由国民大会、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以资明确。
    四、以列举方式,明定双重国籍者担任公职之范畴,俾资明确:
     (一)、第一款明定公立大学校长、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与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含兼任学术行政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社会教育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得由双重国籍者担任。
     (二)、第二款明定公营事业得遴用具有双重国籍人员,但对于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人员,因其职责至为重要,爰予以排除。
     (三)、第三款授权各机关有关之非主管聘用职务,得由双重国籍者担任之,以适度放宽是类人员担任公职之限制,因应事实需要。
     (四)、第四款授权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咨询之无给职委员得由双重国籍者担任之,以免侨界有心为国服务者无法担任,使侨务工作推展遭受重大阻力。
     (五)、除列举规定外,并有概括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以资周延。
     (六)、为维护国家安全并求周延,爰将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2001年5月1日修正6月20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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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国民大会代表由国民大会、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咨询之无给职委员。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第一项之公职,不包括公立各级学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师、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于就(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理由  一、公立学校教师、聘任研究人员,非属公职,不需因取得外国国籍而必须解除或免除其职务,自然没有必要列入第一项各款但书之内。但身兼行政职务者则应有国籍法之适用。
    二、删去公立各级学校下之“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该三类人员亦非“公职”,同时公立学校内之讲座、研究人员与国家机密牵涉不大,不应列入国籍限制之内。
    三、增列第三、四项。

2006年1月6日修正1月27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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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咨询之无给职委员。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第一项之公职,不包括公立各级学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师、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于就(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理由  为配合国民大会废止,第一项删除“国民大会代表由国民大会、”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