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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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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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 三、生於中國地者。
-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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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 理由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
- 二、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須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始得歸化之規定,修正改列於第一項序文,並參照前條修正規定,增訂每年合法居留日數之限制及增列「無國籍人」亦得歸化,以資周延。另將應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條件敘明,使其更加清晰、明確。
- 三、固有國籍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非婚生子女,其父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生父母結婚或經其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均視為婚生子女,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具有固有國籍。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 四、為求男女平等,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為中國人妻者」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妻曾為中國人者」兩部分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並規定須現於國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等之歸化條件,以防杜外國人以「假結婚」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修正為「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以資周延。
- 六、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為中國人之養子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除將「養子」修正為「養子女」以資週延外,並增列須繼續於國內有住所三年以上等歸化條件,以使養子女能適應我國習俗後,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可防杜外國人藉收養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 七、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但書部分,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 八、為求條文簡明,爰將原條文第五條有關未成年人歸化之規定與增列規定未成年養子女之歸化亦無須具備有住所三年及相當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之條件,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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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增列申請歸化者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二、考量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係未成年人,爰予排除須具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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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理由 一、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