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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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条 国籍法
第四条
第5条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左列各款之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者,虽未经继续五年以上,亦得归化:
    一、父或母曾为中国人者。
    二、妻曾为中国人者。
    三、生于中国地者。
    四、曾在中国有居所继续十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国人,非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不得归化。但第三款之外国人,其父或母生于中国地者,不在此限。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条件,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一、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现为或曾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为中华民国国民之养子女。
    四、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未成年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父、母或养父母现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虽未满三年且未具备前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条件,亦得申请归化。
理由  一、本条系由原条文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五条合并修正。
    二、将原条文第四条第二项前段须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始得归化之规定,修正改列于第一项序文,并参照前条修正规定,增订每年合法居留日数之限制及增列“无国籍人”亦得归化,以资周延。另将应具备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条件叙明,使其更加清晰、明确。
    三、固有国籍采父母双系血统主义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非婚生子女,其父为中华民国国民,其生父母结婚或经其父认领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均视为婚生子女,依修正条文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具有固有国籍。爰删除原条文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四、为求男女平等,将原条文第二条第一款“为中国人妻者”与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妻曾为中国人者”两部分合并修正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一款“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并规定须现于国内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等之归化条件,以防杜外国人以“假结婚”方式立即归化取得我国国籍。
    五、原条文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父或母曾为中国人者”修正为“父或母现为或曾为中华民国国民”以资周延。
    六、原条文第二条第四款,为中国人之养子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规定,除将“养子”修正为“养子女”以资周延外,并增列须继续于国内有住所三年以上等归化条件,以使养子女能适应我国习俗后,始申请归化我国国籍,并可防杜外国人藉收养方式立即归化取得我国国籍。
    七、原条文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项但书部分,为求条文清晰、明确,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五条。
    八、为求条文简明,爰将原条文第五条有关未成年人归化之规定与增列规定未成年养子女之归化亦无须具备有住所三年及相当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之条件,合并修正为本条第二项。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一、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现为或曾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为中华民国国民之养子女。
    四、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未成年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父、母或养父母现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虽未满三年且未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请归化。
理由  一、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已增列申请归化者须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之规定,本条第一项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依修正条文第二项规定申请归化者系未成年人,爰予排除须具备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之要件,并酌作文字修正。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一、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不须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四款。
    二、为中华民国国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离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后未再婚且有事实足认与其亡故配偶之亲属仍有往来,但与其亡故配偶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年以上者,不受与亲属仍有往来之限制。
    三、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籍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
    四、父或母现为或曾为中华民国国民。
    五、为中华民国国民之养子女。
    六、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七、为中华民国国民之监护人或辅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父、母、养父或养母现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虽未满三年且未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请归化。
理由  一、原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归化,须“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但于为中华民国国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规定,显属对国民婚姻自由权不必要之限制条件,爰修正本款文字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不须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离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后未再婚,均属不可归责于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认与其配偶之亲属仍往来照顾之低度生活交往关系,应认仍有申请归化权,始为合理。又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籍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或为中华民国国民之监护人或辅助人,均足以表征其与依赖其照顾、监护之本国国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关系,亦应认其有申请归化权,始为合理。
    二、原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递移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第二项参酌现行条文第七条“归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归化”,为求衡平,爰增订“未婚”文字,以资明确。另将“养父母”修正为“养父或养母”,使单方或单身收养之情形亦得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