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姓名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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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姓名條例
第二條
第3條至第6條 

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國民命名之文字,應以教育部編訂之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為限。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三、第二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2003年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理由  一、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功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原住民之漢人姓名亦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2009年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理由  增列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戶籍歸化時,為確立其身分辨識度,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