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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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至第3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四條
第5條至第6條 

1983年6月10日全文修正6月24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或裁決,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其違警罰鍰之易處拘留,依原裁決時之標準折算。

1993年1月8日修正2月5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
理由  按違警罰法業經廢止,而取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就罰鍰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已另有規定。故本條後段「...其違警罰鍰之易處拘留,依原裁決時之標準折算。」之規定,應予刪除;其前段之「或裁決」三字亦應配合一併予以刪除。

2009年4月14日廢止4月29日公布[编辑]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