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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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三條
第24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