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3条
外观
第22条 | ◄ | 著作权法 第二十三条 |
► | 第24条 |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权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但已经本人允诺者,不在此限。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间视同届满:
- 一、著作权人死亡无继承人者。
- 二、著作权人为法人或团体,于解散后,其著作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