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3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22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三条
第24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著作权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但已经本人允诺者,不在此限。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著作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间视同届满:
    一、著作权人死亡无继承人者。
    二、著作权人为法人或团体,于解散后,其著作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