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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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 著作權法
第三條
第4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1990年1月11日修正1月24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前項第三十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理由  一、鑑於近年來科技進步,著作利用型態增加,現行條文「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已不能適應科技社會之狀況;再者,由於國家經濟繁榮,社會型態變遷迅速,人民對休閒娛樂活動需求殷切,因此以播映電影著作或錄影著作供人觀賞之利用著作之活動不斷增加,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公開上映,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上映權,亦迭有爭議。
    二、綜上理由,故對「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加以修正,明定公開上映權所包涵之方法、處所,以杜爭議。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十、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四、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用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9年4月21日修正5月13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序言並酌作標點修正。按本次修正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
    二、茲說明第十九款各目之規定如下:
     (一)第一目係參考美國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訂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例如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 connections)或過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及短暫(transient)儲存等服務。
     (二)第二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之規定訂定,指藉由系統或網路進行資料之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者。
     (三)第三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之規定訂定,指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資訊儲存者。
     (四)第四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之規定訂定,指因使用資訊搜尋工具,包括目錄、指引、參考、指標或超連結等,提供或將使用者連結到其所搜尋之網站。
     (五)針對目前企業建置資訊系統機房所面臨之許多問題,如:機房所在大樓安全性、空間擴充、電力不足、維運人力、頻寬限制等等問題,所應運而生之IDC(Internet Data Center,又稱主機代管)服務,則非屬本法規範對象,特予說明,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一般法制用字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