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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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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条 著作权法
第三条
第4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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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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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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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而发生第四条所定之权利。
    三、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权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权之人。
    五、著作有关之权利人:指出版人、发行人、制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张权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产生之著作。
    七、语言著述:指专以口述产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文字之著述,以他种文字或符号翻译成之著作。但文字语体之变换不属之。
    九、语言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语言著述,以他种语言翻译成之著作。
    十、编辑著作:指利用二种以上之文字、语言著述或其翻译,经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整体创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该著作之著作权。
    十一、美术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绘、或表现之绘画、建筑图、雕塑、书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标示作用,或涉及本体形貌以外意义,或系表达物体结构、实用物品形状、文字字体、色彩及布局、构想、观念之设计不属之。
    十二、图形著作:指卡通、漫画、连环图、动作分解图及其他不属美术、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之单张图或其图集之著作。前款但书准用之。
    十三、音乐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创意之音乐改作著作。但为适合乐器演奏所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创作不属之。
    十四、录音著作:指声音首次直接附著于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电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于电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录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于录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摄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实体物拍摄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摄影为再拍摄者不属之。
    十八、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指以声音或动作所为之现场表演。
    十九、电脑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间接使电脑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之指令。
    二十、地图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项之平面图或立体图及其图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指器械结构或分解图、电路图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及其图集著作,附有说明文字者亦同。但制造、操作、营造之手册或说明书不属之。
    二十二、制版权:指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而产生之权利。
    二十三、重制权: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如为图形著作,就平面或立体转变成立体或平面者,视同重制。
    二十四、编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著作之权。
    二十五、翻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种文字、符号、语言翻译产生著作之权。
    二十六、出租权:指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为营利而出租之权。
    二十七、改作权:指变更原著作之表现形态使其内容再现之权。
    二十八、公开口述权:指将著作内容口述于公众之权。
    二十九、公开播送权:指用有线电或无线电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或声音播送于现场以外公众之权。
    三十、公开上映权:指用器械装置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再现于现场公众之权。
    三十一、公开演奏权:指用乐器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声音再现于现场公众之权。
    三十二、公开展示权:指将著作原件或其复制物展示于公众之权。

1990年1月11日修正1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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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而发生第四条所定之权利。
    三、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权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权之人。
    五、著作有关之权利人:指出版人、发行人、制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张权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产生之著作。
    七、语言著述:指专以口述产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文字之著述,以他种文字或符号翻译成之著作。但文字语体之变换不属之。
    九、语言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语言著述,以他种语言翻译成之著作。
    十、编辑著作:指利用二种以上之文字、语言著述或其翻译,经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整体创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该著作之著作权。
    十一、美术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绘或表现之绘画、建筑图、雕塑、书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标示作用,或涉及本体形貌以外意义,或系表达物体结构、实用物品形状、文字字体、色彩及布局、构想、观念之设计不属之。
    十二、图形著作:指卡通、漫画、连环图、动作分解图及其他不属美术、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之单张图或其图集之著作。前款但书准用之。
    十三、音乐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创意之音乐改作著作。但为适合乐器演奏所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创作不属之。
    十四、录音著作:指声音首次直接附著于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电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于电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录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于录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摄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实体物拍摄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摄影为再拍摄者不属之。
    十八、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指以声音或动作之现场表演。
    十九、电脑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间接使电脑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之指令。
    二十、地图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项之平面图或立体图及其图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指器械结构或分解图、电路图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及其图集著作,附有说明文字者亦同。但制造、操作、营造之手册或说明书不属之。
    二十二、制版权:指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而产生之权利。
    二十三、重制权: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如为图形著作,就平面或立体转变成立体或平面者,视同重制。
    二十四、编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著作之权。
    二十五、翻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种文字、符号、语言翻译产生著作之权。
    二十六、出租权:指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为营利而出租之权。
    二十七、改作权:指变更原著作之表现形态使其内容再现之权。
    二十八、公开口述权:指将著作内容口述于公众之权。
    二十九、公开播送权:指用有线电或无线电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或声音播送于现场以外公众之权。
    三十、公开上映权:指用单一或多数视听机、其他机械装置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再现于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公众之权。
    三十一、公开演奏权:指用乐器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声音再现于现场公众之权。
    三十二、公开展示权:指将著作原件或其复制物展示于公众之权。
    前项第三十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指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理由  一、鉴于近年来科技进步,著作利用型态增加,现行条文“公开上映权”之定义,已不能适应科技社会之状况;再者,由于国家经济繁荣,社会型态变迁迅速,人民对休闲娱乐活动需求殷切,因此以播映电影著作或录影著作供人观赏之利用著作之活动不断增加,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公开上映,侵害著作权人之公开上映权,亦迭有争议。
    二、综上理由,故对“公开上映权”之定义加以修正,明定公开上映权所包涵之方法、处所,以杜争议。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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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数人之场所之人,亦属之。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十、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原件。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发行:指权利人重制并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四、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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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用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一、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二、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三、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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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资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资讯者,亦属之。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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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资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资讯者,亦属之。
    十八、防盗拷措施: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9年4月21日修正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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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资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资讯者,亦属之。
    十八、防盗拷措施: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网路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务者:
     (一)连线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资讯传输、发送、接收,或于前开过程中之中介及短暂储存之服务者。
     (二)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应使用者之要求传输资讯后,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路,将该资讯为中介及暂时储存,以供其后要求传输该资讯之使用者加速进入该资讯之服务者。
     (三)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路,应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资讯储存之服务者。
     (四)搜寻服务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关网路资讯之索引、参考或连结之搜寻或连结之服务者。
    前项第八款所定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理由  一、第一项增订第十九款“网路服务提供者”定义,序言并酌作标点修正。按本次修正增订第六章之一“网路服务提供者之民事免责事由”专章,系赋予网路服务提供者“避风港”之机制,爰参考国外立法例,将网路服务提供者定义为提供连线、快速存取、资讯储存及搜寻服务等四种类型。
    二、兹说明第十九款各目之规定如下:
     (一)第一目系参考美国1998年订定之“数位千禧年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以下简称DMCA)第五百十二条a项之规定订定,包括所有网路运作之基础服务,例如透过网路所为之资讯传输(transmitting)、发送(routing)、连线(providing connections)或过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及短暂(transient)储存等服务。
     (二)第二目系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b项之规定订定,指借由系统或网路进行资料之中介(intermediate)及暂时(temporary)储存服务者。
     (三)第三目系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c项之规定订定,指依使用者之指示进行资讯储存者。
     (四)第四目系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d项之规定订定,指因使用资讯搜寻工具,包括目录、指引、参考、指标或超连结等,提供或将使用者连结到其所搜寻之网站。
     (五)针对目前企业建置资讯系统机房所面临之许多问题,如:机房所在大楼安全性、空间扩充、电力不足、维运人力、频宽限制等等问题,所应运而生之IDC(Internet Data Center,又称主机代管)服务,则非属本法规范对象,特予说明,以杜争议。
    三、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以与一般法制用字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