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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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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三條
第34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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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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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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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二百圓以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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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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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
    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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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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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