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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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三条
第34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注册时呈报不实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并得注销其注册。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编辑]

条文  注册时呈报不实者,除处二百圆以下罚金,并得注销其注册。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擅自翻印他人业经注册之著作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代为印刷或销售者亦同。
    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代为印刷或销售者亦同。
    以犯前两项罪之一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除依本法请求处罚外,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损害时,并得请求赔偿;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权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额,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与被害人所受损失推定外,不得低于各该被侵害著作实际零售价格之五百倍,无零售价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节酌情定其赔偿额。
    侵害他人著作权,被害人得于法院判决确定后,将判决书一部或全部登报公告,其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