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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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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七條
第38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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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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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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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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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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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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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讓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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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理由  一、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後因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致影響先前之授權,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五項、第六項。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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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規定,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此一規定易產生「如授權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將因嗣後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之解讀,為免引起有違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爭議,爰予刪除。
    二、第四項修正。原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
    三、第五項酌作修正。按第二項至第四項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增訂,原條文第五項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前」,應配合修正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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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修正。原條文第六項所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性質並非居間、仲介,名為「仲介」,於實務運作上容易產生誤解;另立法當時所參考之日本「仲介業務法」已廢止,改由「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所取代,復查目前國際上亦稱之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使規範對象更為明確,爰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三、第六項第四款:「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