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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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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七条
第38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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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罚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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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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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注册时呈报不实者,除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外,并得由内政部注销其注册。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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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或制版权注册之申请有虚伪情事者,应不予注册;于注册后始发现者,应撤销其注册。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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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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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让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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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经公证人作成公证书者,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电脑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电脑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仲介团体管理之音乐著作,不在此限。
理由  一、为避免著作财产权人于授权后因该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致影响先前之授权,增订第二项。原第二项移列为第三项。
    二、增订第四项,明定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而著作财产权人在该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以资明确。
    三、增订第五项、第六项。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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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电脑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电脑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仲介团体管理之音乐著作,不在此限。
理由  一、第二项修正。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规定,授权“经公证人作成公证书”,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此一规定易产生“如授权未经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将因嗣后著作财产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之解读,为免引起有违伯恩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定“著作权之享有与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争议,爰予删除。
    二、第四项修正。原条文规定,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并不明确,滋生争议,爰予修正明定。
    三、第五项酌作修正。按第二项至第四项系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增订,原条文第五项所称“本法修正施行前”,应配合修正为“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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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电脑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电脑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
    二、将原播送之著作再公开播送。
    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
    四、著作经授权重制于广告后,由广告播送人就该广告为公开播送或同步公开传输,向公众传达。
理由  一、第一项至第五项未修正。
    二、第六项修正。原条文第六项所定“著作权仲介团体”,其性质并非居间、仲介,名为“仲介”,于实务运作上容易产生误解;另立法当时所参考之日本“仲介业务法”已废止,改由“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所取代,复查目前国际上亦称之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为顺应国际潮流并使规范对象更为明确,爰将“著作权仲介团体”修正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
    三、第六项第四款:“著作经授权重制于广告后,由广告播送人就该广告为公开播送或同步公开传输,向公众传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