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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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條 著作權法
第四十條之一
第41條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