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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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条 著作权法
第四十条之一
第41条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