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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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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條 著作權法
第五條
第6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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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承繼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亡故者之亡故後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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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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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各類考試試題。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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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左: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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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