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条
外观
第4条 | ◄ | 著作权法 第五条 |
► | 第6条 |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 前项承继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迄于著作人中最后亡故者之亡故后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迄于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后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左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令及公文书。
- 二、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时历。
- 三、单纯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
- 四、各类考试试题。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左:
- 一、语文著作。
- 二、音乐著作。
- 三、戏剧、舞蹈著作。
- 四、美术著作。
- 五、摄影著作。
- 六、图形著作。
- 七、视听著作。
- 八、录音著作。
- 九、建筑著作。
- 十、计算机程序著作。
-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 一、语文著作。
- 二、音乐著作。
- 三、戏剧、舞蹈著作。
- 四、美术著作。
- 五、摄影著作。
- 六、图形著作。
- 七、视听著作。
- 八、录音著作。
- 九、建筑著作。
- 十、计算机程序著作。
-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