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0-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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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10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條之十一
第90-12條 

2009年4月21日增訂5月13日公布[编辑]

條文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通知文件或使用者之回復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或予以回復。因此,任何人如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他人因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本章規定移除或回復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而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等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之行為人,即應向因而受有損害之他方(包括: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回歸民法規定加以論斷。
    三、本章規定之「通知/回復通知」機制如遭誤用,除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營運上之困擾,亦會影響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本章制度之意願,爰特重申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者之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藉以提醒著作權人、製版權人及使用者審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