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0-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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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10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条之十一
第90-12条 

2009年4月21日增订5月13日公布[编辑]

条文  因故意或过失,向网路服务提供者提出不实通知或回复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权人、制版权人或网路服务提供者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由于网路服务提供者不负侵权与否之判断责任,只要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之通知文件或使用者之回复通知文件内容形式上齐备,应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嫌侵权内容或予以回复。因此,任何人如提出不实通知或回复通知,致他人因网路服务提供者依本章规定移除或回复涉有侵权内容或相关资讯,而受有损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该等提出不实通知或回复通知之行为人,即应向因而受有损害之他方(包括:使用者、著作权人、制版权人或网路服务提供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即,损害赔偿责任之有无,仍应回归民法规定加以论断。
    三、本章规定之“通知/回复通知”机制如遭误用,除对网路服务提供者造成营运上之困扰,亦会影响网路服务提供者配合执行本章制度之意愿,爰特重申不实通知或回复通知者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藉以提醒著作权人、制版权人及使用者审慎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