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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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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條至第12條 護照條例
第十三條
第14條至最後條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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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經遺失或破損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護照。惟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所餘效期。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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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持照人所領護照,遺失或因污損致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護照。
    補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二年。
    換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所餘效期。
理由  一、現行條文「如經遺失或破損不堪使用」字樣修正為「遺失或因污損致不堪使用」,以求周延並符現作行業原則。
    二、因現行護照遺失補發之程序並無限制,補發之護照仍為原效期,爰經參酌世界各國成例及國內社會情況,規定護照報失後僅補發效期二年之護照,並列為第二項。
    三、原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換發護照效期之規定一併移列於本條第三項之統合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