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护照条例/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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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条至第12条 护照条例
第十三条
第14条至最后条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经遗失或破损不堪使用者,得依规定申请补发或换发新护照。惟其效期不得超过原持护照所余效期。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编辑]

条文  持照人所领护照,遗失或因污损致不堪使用者,得依规定申请补发或换发新护照。
    补发之护照,其效期不得超过二年。
    换发之护照,其效期不得超过原持护照所余效期。
理由  一、现行条文“如经遗失或破损不堪使用”字样修正为“遗失或因污损致不堪使用”,以求周延并符现作行业原则。
    二、因现行护照遗失补发之程序并无限制,补发之护照仍为原效期,爰经参酌世界各国成例及国内社会情况,规定护照报失后仅补发效期二年之护照,并列为第二项。
    三、原护照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有关换发护照效期之规定一并移列于本条第三项之统合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