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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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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條
第1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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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之標線、標誌、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公布之。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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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外,並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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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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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21年5月21日修正6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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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理由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