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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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条
第1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线、标志、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之标线、标志、号志,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制定公布之。
    车辆之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以命令定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外,并依法移送法院处理。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21年5月21日修正6月9日公布[编辑]

2021年10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检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理由  一、法院与检察署虽关系密切,然本质上却为两个不同之独立司法机关,且法院检察署一词容易造成民众混淆,认为法官与检察官为一体,使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经司法改革国是会议讨论后,法务部业已修正法院组织法,将法院检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创造中立专业检察司法体系,让民众重拾对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诉讼是“审”、“检”、“辩”三方互相制衡之设计,然因法院与检察署坐落同一栋大楼,且法官与检察官又考训合一,使人认为变成“审、检”与“辩”二方对抗之体制,违背分权制衡之法治国原则,也造成人民对司法不信任,因此,检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检察机关对于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对于法治之信赖。
    三、现行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四条之二已修正,将各法院检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体落实司法改革国是会议结论,创造中立专业检察司法体系,然本条文尚未修正,为免民众混淆,应尽速修正。
    四、综上所述,爰修正本条文,将本条文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四条之二条文之冲突与落实检察署“去法院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