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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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
第18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登記檢驗、未懸用牌照或將牌照塗抹、磨損,致不清晰者。
    二、牌照借供他人懸用,或借用、移用他車牌照者。
    三、懸用偽造牌照者。
    四、牌照經吊銷、註銷或在執行吊扣牌照處分期內,另行矇領牌照懸用者。
    前項第二款之牌照,並應責令收回或返還原車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並應扣繳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理由  一、汽車領牌後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對於應辦理臨時檢驗之車輛,未遵照規定辦理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增列「臨時檢驗」以資規範。
    二、對於逾期參加檢驗之汽車,並無進一步之處罰規定,甚至跨越一次指定檢驗日期者,亦僅能罰鍰補辦,失去限期檢驗之意義,影響行車安全,爰於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以資警惕。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