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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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七条
第18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登记检验、未悬用牌照或将牌照涂抹、磨损,致不清晰者。
    二、牌照借供他人悬用,或借用、移用他车牌照者。
    三、悬用伪造牌照者。
    四、牌照经吊销、注销或在执行吊扣牌照处分期内,另行蒙领牌照悬用者。
    前项第二款之牌照,并应责令收回或返还原车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并应扣缴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吊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理由  一、汽车领牌后之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及临时检验,对于应办理临时检验之车辆,未遵照规定办理者,亦应有本条之适用,爰于第一项增列“临时检验”以资规范。
    二、对于逾期参加检验之汽车,并无进一步之处罚规定,甚至跨越一次指定检验日期者,亦仅能罚锾补办,失去限期检验之意义,影响行车安全,爰于第一项提高罚锾额度并增列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之规定,以资警惕。
    三、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