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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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四條
第35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者。
    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者。
    三、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四、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五、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六、持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由  一、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二、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與本條相關,故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本條後段規範之。